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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办法

发布时间:2012-05-29

【法规分类号】A122502200602

【标题】北京市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委

【颁布日期】2006.02.24

【实施日期】2006.04.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乡建设

【文号】京建施(2006)140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委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和区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委托的职责,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工作。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总站负责指导区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市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强制性标准,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和有关措施。

    第七条  制定、完善下列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三)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四)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五)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七)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八)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第八条  建立下列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并按季度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市建委在各区、县建委及部分集团、总公司(含中央、外地在京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每月召开联络员会议。

    (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四)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五)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制度。市建委对区县建委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相关区县建委对跨区县项目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对区县建委监督工程进行抽查,并对重要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进行重点检查。

    (六)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市建委负责人要与重特大事故发生地区县建委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

    (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每年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八)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市建委每年组织一次评查,检查区县建委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的情况。

    (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市建委完善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入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制定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要点。

    第十条  组织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与区县建委的联合检查。

    第十一条  组织全市的创建文明安全工地活动,每年进行文明安全工地检查验收,并公布结果。

    第十二条  负责三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建筑工程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全市建筑工程应急抢险工作,建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应急抢险队伍,编制应急抢险工作预案,完善应急抢险工作程序,定期组织应急抢险演练。

    第十四条  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市建委和区县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十五条  依法受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访事项,对区县建委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并办理对区县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复议。

第三章  区县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强制性标准及市建委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七条  按照市建委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结合本区县实际和管理职责,制定有关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建立下列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按季度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并抄报市建委。

    (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严格落实市建委联络员制度的有关工作,并可在辖区施工项目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建立与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系会议制度。

    (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四)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五)建筑工程安全重大事故约谈制度。区县建委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六)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制度。按照市建委要求,及时将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上报市建委。

    第十九条  根据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要点,制定本区县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加强施工安全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罚。对需要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时上报市建委。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建委部署,组织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参加文明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负责辖区内四级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市建委。协助市建委调查处理三级重大事故。

    第二十三条  当按照市建委要求,完善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做好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通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及时上报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及时受理有关施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及事故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受理安全生产信访事项。

第四章  市建委对区县建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二)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三)建立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四)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五)建筑工程重大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七)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一)听取工作汇报;

    (二)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三)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四)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五)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五章  对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四)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七)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八)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九)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十一)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一)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二)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三)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四)抽查施工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五)检查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整改情况;

    (六)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三十条  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二)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三)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四)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五)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相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情况;

    (六)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七)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八)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九)向施工单位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五)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六)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一)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二)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第三十六条  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一)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办法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三)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二)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三)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暂时停工,立即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监督检查后,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五)工程竣工后,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政府规章第72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制度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有居民来访接待场所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抛撒施工垃圾,未设密闭式垃圾站和未及时清运施工垃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管线损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